房产商起诉追偿面积差价
原告钦州华立置业公司在销售自己开发的“华立花园商城”中广告宣传该商城集商住于一体,有高尚住宅、黄金铺面等,其中商住楼售价1252元\平方米起,黄金铺面售价2686元\平方米起。在商城一期商铺销售价格表上,注明了涉案的第六栋6C2“商铺”面积为40.02平方米,单价2868元。
2003年6月17日,被告张某文向原告华立公司认购“华立花园商城”第六栋6C2号房即被告广告宣传的第六栋6C2“商铺”,7月1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开发的土地规划用途为商品住宅,买受人的房屋仅作商品住宅使用,使用年限70年,被告购买的商品房用途为商品住宅。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超出部分买受人应在30个工作日内补交房款给出卖人。买受人逾期付款的,按日支付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如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2006年2月23日,钦州市城市建设测量队测绘确认被告所购房屋面积比合同约定的多了2.55平方米。2009年2月11日原告要求被告到物业管理处核对及结清房屋面积差异价款7094元。2010年5月18日原告再次发出结算通知书。被告接到通知书后一直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也没有交付面积差异部分的房款。2010年9月15日,原告在钦州日报刊登公告,并在华立花园小区内张贴公告、告示,通知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于15日内到原告处办理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等手续并结清房价差额款,被告一直没有结清房价差额。
原告华立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向钦南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差价7094元并支付利息。本诉被告张某文同年10月9日提出反诉,认为华立公司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反诉原告张某文提供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要求华立公司支付违约金5566.7元,同时张某文认为华立公司在销售中进行虚假宣传,将住宅用房宣传为黄金铺面,造成被告以商铺的价格购买了住宅用房,要求按《消费者权益维护法》第49条判令华立公司赔偿房价款1倍的经济损失111334元。
一审钦南区法院审理认为,按双方合法有效合同张某文应当向华立公司补交房屋面积差价709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反诉被告华立公司履行合约中已在期限内向房产部门提供资料进行备案,张某文没有证据证实其未能在及时取得房产证是华立公司造成的,其主张华立公司承担延期办证的违约责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张某文在明知房屋用途性质是商品住宅并非是黄金铺面的情况下仍自愿签订合同,不存在华立公司隐瞒事实欺骗情形,其主张受欺骗而要求赔偿房价款一倍的损失,法院不予支持。最终一审判决本诉被告张某文向原告华立公司支付房屋面积差价7094元并支付每日万分之三利息;驳回反诉原告张某文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张某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华立公司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一审将购房款差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支持华立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当;华立公司欺诈将商品房作为商铺进行宣传并按照商铺价格销售给上诉人违法;华立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非其原因而导致房屋产权证明无法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办理给上诉人违约。请求二审改判华立公司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11334元,支付上诉人违约金5566.7元。
业主反诉房产商欺诈胜诉
二审钦州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某文按合同约定应补交房屋面积差价7094元并应支付逾期交款的利息,双方合同没有对逾期缴纳差额房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不能适用该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华立公司最后通知上诉人交款的时间是2010年9月30日,于2012年9月12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上诉人在明知所购房屋非黄金铺面仍自愿购买,不存在华立公司欺骗的情形,上诉人要求赔偿房价款一倍的损失111334元不予支持。华立公司已及时向房产部门提供资料进行备案,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产证的原因是华立公司造成的,上诉人要求华立公司承担延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不予支持。
最终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文的上诉部分有理,二审予以支持,遂改判张某文向被上诉人华立公司支付差价7094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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